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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1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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